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主任王世云、执行主任洪鑫律师出庭辩护的昭通市威信县原县委书记杨家伟犯受贿罪一案,日前已由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对被告人杨家伟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办案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30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图为云南省纪委省监委对杨家伟的通报)
杨家伟,云南省威信县委原书记。2018年7月,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云南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同年10月,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其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上图为杨家伟受贿案起诉)
(上图为各媒体对杨家伟案件的报道)
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后,指派王世云、洪鑫两位律师依法为杨家伟提供辩护,两位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嫌疑人杨家伟达二十余次,每一次对案件有新的发现之后,团队都会都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展开激烈的讨论,如火如荼,常常持续至深夜。由于本案的辩护难度较大,是反贪权利转隶后云南省监委的精兵强将以“辩护人”的角度组织的案件材料,为在案件承办中有所突破,熬夜加班更是家常便饭,努力总会有收获,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取得了优质的辩护效果。
依据庭前调查和全案案卷材料,王世云、洪鑫律师在庭审中为依法被告人杨家伟提供了精细、优质的辩护。两位律师在法庭上从五个方面据理强力辩护,庭前准备之充分,从庭审中的第一个辩护观点能够窥豹一斑:杨家伟在案发前已向彝良县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 退还的150万元收受款和向铁胜华退还的15万元收受款,两笔共计165万元依法不能认定为杨家伟的受贿金额。
关于杨家伟收受、退还某鑫公司150万元人民币认定问题,法庭调查证实了三点关键事实:一是杨家伟于2013年年底收受了某鑫公司150万元,随后于2017年7月将收受的150万元通过原渠道全部退还给了某鑫公司;二是云南省纪委核查组于2018年7月12日至15日对杨家伟进行谈话,于7月16日正式对杨家伟采取留置措施;三是杨家伟向某鑫公司退还收受款项前以及退还期间,无任何证据显示杨家伟自身或者与该财物收受有关联的人、事已经被查处或者正在被查处。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条有两款规定,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杨家伟收受、退还某鑫公司150万元的事实和行为完全符合两高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不是受贿”的定性,当然排除在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不影响认定受贿” 的情形之外。
第九条司法解释第一款规定 “及时退还…不是受贿”,其解读的关键考量点要结合第二款规定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例外情形。也就是第一款明确了法律认定或法律适用,第二款的规定是对第一款的但书,是第一款法律认定或适用的例外情形,也是对第一款的唯一限制。第一款明确了“及时退还”不是受贿,就何为“及时”,新华词典有“逢时,意为得到有利时机;有适时;把握时机;到时候”等释义。法律就“及时”没有具体的时间界定,司法实务普遍认为 “及时”的理解要结合整条条文而不能片面地只看退还时间的长短。在法律就“及时”没有量化到一个单纯的时间界限的情况下, “即刻”相对一日来说就是及时、“即日”相对一个月来说就是及时、“一个月三个月”相对一年来说也是及时、 “一年五年”相对十年乃至行为人后续的漫长职业生涯来说同样是对“及时”的合理解读,杨家伟收受某鑫公司财物后在三年多的时间内予以主动退还,作出退还行为时自己的政治前景一片光明,相对于退还后来日方长的政治生涯,怎么就不能解读为“及时”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还需要结合行为人退还收受财物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加以综合、全面的公正评判:行为人依规据法不能收受请托人财物但基于各方面的原因已经收受,收受后因为退还时机已经成熟,或是行为人经过反复思考与思想斗争中明白“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道理,亦或是收受财物后行为人的政治思想觉悟提高,最终认为收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党纪国法而主动退还,均体现了行为人主动、积极退还财物的主观意识和意愿,依法不能作为受贿认定。正如杨家伟在监委调查期间的交待,其得知省委即将对威信县开展机动巡视,担心问题被发现而做出了退还收受款的决定及行为,杨家伟所交代的“担心问题被发现”是任何收受财物行为人的正常心态,行为人从收受财物的那一刻开始,都会随时担心问题被发现,但关键问题是省委对威信县委的巡视仅仅是例行的机动巡视,并非是对杨家伟进行查处,也不是对收受某鑫公司财物的专项核查,杨家伟的行为体现出了正常的积极退还财物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只要杨家伟不是基于东窗事发或者因为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或事已经被揭发、被查处,为掩饰犯罪、逃避、对抗法律追究而不得已退还的,就应该认定为该条司法解释第一款所规定的“及时”,否则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设置无任何意义。如果对行为人的退还行为排除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例外情形,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当然不能任意地对第一款的“及时”做出人为的限制性解读,把杨家伟收受某鑫公司款项后的退还期间或时间跨度解读为不是“及时退还”从而认定为受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支撑,违背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
杨家伟的退还行为被排除在第九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情形之外,该条款的逻辑内容明确了受贿人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受贿人有关联的人、事已经被查处或者正在被查处,在这一前提下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受贿罪认定,司法实践认为此种情形之所以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是因为受贿人的退还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对抗已经开展或正在进行的针对性调查而做出的反侦查手段。按照我国“罪刑法定、公平公正及有利于被告人” 的刑事司法原则,对本条款 “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例外情形当然不能人为的进行扩大解读,基于省委对威信县委的巡视仅仅是例行的机动巡视,并非是对杨家伟进行查处,也不是对收受某鑫公司财物进行专项核查的客观事实,如果我们硬把省委对威信县委开展的【2017】92号巡视行为解读为杨家伟已经“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或断章取义的把杨家伟的退还财物行为套用“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则过于牵强附会,会导致打击范围的过于泛滥,这样的司法认定严重违背本条款的例外情形规定。
关于杨家伟收受铁某某15万元人民币的认定问题,法庭调查证实了铁某某为承揽招投标业务,分别于2017年春节、中秋节和2018年春节送给杨家伟共计15万元人民币,杨家伟于2018年端午节前将收受的15万元全额退还给了铁某某,虽然杨家伟的退还初衷是知道组织对将对自己开展初核,担心被组织发现而予以退还,但客观事实是杨家伟向铁某某退还收受款项前,其自身或者与此次受贿有关联的人、事均没有被查处,收受铁某某15万元的事项也不是省纪委有针对性的专项初核调查内容。同辩护人就杨家伟向某鑫公司收受、退还财物的辩护观点,辩护人认为杨家伟知道组织将对自己开展初核不等同于杨家伟已经“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杨家伟退还铁某某15万元的收受款行为同样不能断章取义的套用“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例外情形,因此将杨家伟已经退还给铁某某的15万元收受款作为受贿金额认定,显然违背了两高(法发[2007]22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在庭审中,两位律师攻守有序,步步为营,展开了精彩的辩论,绝大部分辩护意见被法庭重视,在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依法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庭审效果、判决结果也得到了被告人及家属的一致认可。
以下附王世云律师办案随笔
杨家伟受贿一案随笔
近段时间,本人及洪律师代理的昭通市威信县原县委书记杨家伟犯受贿罪一案已经宣判,办案过程中,偶有心得,随笔记之。
1、该案的最大焦点在于杨家伟在案发前已向彝良县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退还的150万元收受款和向铁某某退还的15万元收受款(总计165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监察机关及公诉机关将165万元认定为受贿金额,认为杨的退还行为不属于及时、自愿主动,而是担心事情败露,迫不得已才退回。我们经过多次会见与阅卷,结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认为杨的退还行为仍在及时退回的合理期限,只要杨不是基于东窗事发或者因为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或事已被揭发、被查处,为掩饰犯罪、逃避、对抗法律追究而不得已退还的,就应该认定为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条的两款规定中的“及时”。
2、本案的辩护难度较大,本案是《监察法》出台后,云南省委书记对第一个县委书记签署的第一号留置令,是检察职能的反贪权利转隶后云南省监委的精兵强将以“辩护人”的角度组织的案件材料,阅卷要做到滴水不漏,力求突破。
3、该案时间线交错,案件情况复杂,有大量的谈话记录,在工作上极其考验办案律师的经验,承办该案,我们前前后后到省看守所会见杨二十余次,虽然工作量较大,但是通过不懈的坚持与一遍又一遍的真可谓是一丝不苟、滴水不漏的查阅案卷材料,我们也找到了该案的诸多“辩点”。杨家伟的归案确实令人惋惜,我们对案件的精心准备自信案情对杨家伟有利,但杨家伟已经在云南卫视等主流媒体上被作为警示教育的反面典型案例,法庭最终裁判需要考虑社会效果,这也是我们需要面对的现实,在开展辩护工作的同时与当事人及其家属取得有效的沟通,这也是一门技术活。
4、在一个法治国家里,不仅仅需要法官、检察官来代表国家利益行使权力,也需要律师这样的职业来为公民的合法利益发声,以达到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在代理本案时,我们不仅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做到懂政治,讲原则,拔高自身思想站位,依法依规代理。。
5、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杨家伟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不容忽视的案件事实是,成为县委书记后政治前景本该一片光明的杨家伟开始全面检视自己知情从政期间的所有行为,力争干干净净,于是主动把在彝良县任职期间收受的财物毫不犹豫的予以返还,纯粹不是为了逃避打击,所以在被调查期间,组织对检举的线索逐一调查排除,但杨家伟对组织尚未掌握的把这些情况毫无保留的向组织进行了说明,在云南电视台播出的《激浊扬清在云南》的警示教育片中,他讲到自己是历尽艰辛走上县委书记岗位的,自己的底线是老百姓的利益一分一厘都不愿去伤害,这是杨家伟的真实内心写照,也是法庭从轻处罚的原因之一。
6、本案在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我们及时与省检、文山州检办案人员就案件情节进行坦诚沟通,庭审过程中的辩护得到法庭的高度重视,从质证到辩论环节,审判长从未打断我们长时间的发言,主持审判的同时专注听取我们的观点不时提笔记录,庭审结束告知我们希望尽早看到我们书面辩护意见,我们感受到这个案件的庭审辩护是成功的,我们不辱使命。
注:本案虽然公开开庭、且判决已经生效,为避免对涉案公司和个人产生误会,简报内容还是就涉案公司和个人以“某”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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